(2015)瓮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生,贵州正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中观镇晏溪村。被告盛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10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田坝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在2013年2月2日,在正安县中观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字号中社结字(2013)第**号。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杨某某,生于2011年11月19日,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原告系上门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婚姻关系恶化,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将子女带回原籍生活至今,现被告家已经表示不再接受原告,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1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杨承菲,2013年2月2日在正安县中观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经多次调解无果。被告盛某某于2013年7月1日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原告杨某某经多方寻找仍无下落,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二页、正安县晏溪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子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愿抚养子女,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子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杨某某(女,汉族)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杜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