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中民申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韩登成与韩祥坤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登成,韩祥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登成。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祥坤。再审申请人韩登成因与被申请人韩祥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韩登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运营变压器支出成本如何认定的问题。韩登成与韩祥坤在原审中均认可涉案变压器系租赁他人的,因此必然会产生租赁费,韩登成虽对韩祥坤提交的租赁费凭证不认可,但其并无证据证实租赁费是如何支付、应支付多少租赁费,二审对韩祥坤提交的租赁费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韩祥坤提交的吊装费、运费、材料费或维修费等凭证,韩登成虽不予认可,但韩祥坤的上述凭证均与变压器有关。首先,涉案变压器系移动的,产生的吊装费、运费应是用于涉案变压器的,该部分费用属于涉案变压器成本;其次,关于材料费或维修费,虽与变压器有关,但有的是成批购买,韩祥坤无法证明全部用于本案变压器中,有的还能继续使用,二审酌情认定材料费或维修费一半作为涉案变压器的成本,比较合理。另外,双方对占地款均无异议,该费用应作为涉案变压器的成本支出。韩祥坤支付给电业局的费用,属于向供电部门支付费用的一部分,亦应作为涉案变压器的成本。二审根据韩祥坤提交的证据,结合查清的本案事实,将运营变压器的成本从双方合伙变压设备盈余中予以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登成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韩登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登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