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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刁东华与东莞市方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东华,东莞市方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东华,男。委托代理人:高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方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第一工业区第*栋厂房。法定代表人:林玉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彭艳芳,分别系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刁东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方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刁东华2007年3月20日入职方泰公司任主管,双方已签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方泰公司、刁东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刁东华因与同事打架遭方泰公司辞退;后刁东华与方泰公司因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14年11月10日按本案诉讼请求等项目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4)6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方泰公司与刁东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二、方泰公司须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刁东华: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500元;三、驳回刁东华的其他申诉请求;方泰公司与刁东华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刁东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500元/月;刁东华申请劳动仲裁前2年,平均工资5500元/月,平均上班26天/月,平均上班10小时/天;庭审中,双方确认且方泰公司同意支付刁东华涉案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方泰公司的《厂规厂纪》规定,打架闹事者一律解雇;刁东华并未举证方泰公司有对其降薪;庭审后,方泰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刁东华工作时间与他人打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方泰公司解除与刁东华的劳动关系合法,本无须对刁东华赔偿,但念及刁东华工作有一定年限,故愿意支付刁东华20000元予以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员工资料表、工作证、劳动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考勤表、春节放假通知、开除通告、厂规厂纪及照片、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刁东华入职方泰公司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方泰公司2014年8月11日辞退刁东华,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辞退日解除;刁东华入职后已与方泰公司签过劳动合同,双方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刁东华请求方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刁东华与同事打架,按方泰公司的《厂规厂纪》及法律规定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方泰公司辞退刁东华,本无须支付赔偿金,因方泰公司声明,念及刁东华工作有一定年限,愿意支付刁东华补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加以确认;刁东华2014年1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前2年,平均工资5500元/月,平均上班26天/月,平均上班10小时/天;故可折算刁东华正常工作时间为324.25小时/月[即8小时/天×21.75天/月+(10小时-8小时)×21.75×150%+10小时/天×(26天/月-21.75天/月)×200%],小时工资为16.96元/小时(即5500元/月÷324.25小时/月);可见,刁东华工作的小时工资远高于东莞市至今为止任何时候最低工资,故原审法院确认方泰公司已足额支付刁东华工资,刁东华请求方泰公司支付2012年8月-2014年8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669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刁东华并未举证方泰公司有对其降薪,因此,刁东华要求方泰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的降薪工资差额2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双方确认且方泰公司同意支付刁东华涉案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原审法院加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确认方泰公司与刁东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二、限方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刁东华补偿款20000元;三、限方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刁东华2012年8月-2014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四、驳回方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刁东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方泰公司、刁东华各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刁东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泰公司在刁东华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其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字迹明显与刁东华不同,刁东华未签订该劳动合同,方泰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二、方泰公司违法解除与刁东华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违法认定刁东华有打架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刁东华在工作中只是与黄秋宏发生争执,不存在打架斗殴行为,方泰公司开除刁东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方泰公司从未制定过《劳动纪律章程》和《厂规厂纪》,也从未向刁东华等人公示,而且其内容违法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制度。方泰公司在仲裁的时候提交的是《劳动纪律章程》,在一审提交的是《厂规厂纪》,两者自相矛盾,都是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打印出来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泰公司向刁东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5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违法降薪工资差额240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并由方泰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方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刁东华并未举证方泰公司曾对其降薪,原审法院对刁东华诉请的降薪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点,一是方泰公司依法应否向刁东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方泰公司依法应否向刁东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焦点一。方泰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刁东华主张该劳动合同并非他的签名;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在限定期间内并未就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刁东华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方泰公司以刁东华与同事打架为由,开除刁东华。刁东华主张两人发生争执,不存在打架斗殴行为。刁东华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方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申请包括打架者在内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综上,原审法院采信方泰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刁东华存在在工作期间打架的行为,即使方泰公司没有相关厂规厂纪的规定,这也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方泰公司无须向刁东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刁东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刁东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