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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洪成与姜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成,姜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陈洪成。委托代理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春。原告陈洪成与被告姜晓春货款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货款5292元及利息(自付款时间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成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2月8日、同月9日、同月10日、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星晨精密机械加工厂提供钢材,并出具送货单总金额为7292元。2012年8月31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星晨精密机械加工厂向原告经营的五金材料店转账2000元,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其尚欠5292元。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送货单及庭审笔录收录在案为凭。判决结果: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尚欠原告529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计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洪成返还欠款52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90元,共计415元,由被告姜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倩虹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人民陪审员  金炳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洛斯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