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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荆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诉淅川县金宏农产品有限公司、许金宏、蔡建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淅川县金宏农产品有限公司,许金宏,蔡建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淅荆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成,系该镇人大主席(主持政府工作)。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金宏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金宏,男,生于1968年。被告蔡建涛,男,生于1971年。原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淅川县金宏农产品有限公司、许金宏、蔡建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宏、蔡建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金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9038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有被告蔡建涛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放款明细帐。以此证明被告许金宏在2013年4月9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期限6个月,有被告蔡建涛提供担保,被告许金宏将自己所办的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在借款契约上。2、房权证。以此证明被告许金宏用自己的房权证抵押。被告许金宏辩称:借款属实,钱用在建房上,房子处理时立即还上。被告蔡建涛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金宏于2013年4月9日以建房为名在原告下属单位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1000000元,期限6个月,于2013年10月9日到期,约定利息1.2分,由被告蔡建涛担保,被告许金宏并将自己所办的农产品有限公司公章盖在借款契约上,并有房权证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无果,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许金宏送达有关法律手续时,许金宏表示资金用于建房,钱出来后立即偿还。但开庭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淅川县金宏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出申请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许金宏座落在三省广场新建三层楼房6套房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款契约、房权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放款明细帐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涛作为被告许金宏的担保人,因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担保,应当对被告许金宏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淅川县荆紫关人民政府(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与被告许金宏、蔡建涛于2013年4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许金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荆紫关人民政府(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贷款1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