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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郭志山、孙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郭志山,孙玉梅,高太利,刘克荣,高凡东,崔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文安东路88号沿街楼。负责人吴佃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清收组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洪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清收组组员。被告郭志山,农民。被告孙玉梅,农民。被告高太利,农民。被告刘克荣,农民。被告高凡东,农民。被告崔兆梅,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郭志山、孙玉梅、高太利、刘克荣、高凡东、崔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剑、被告高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山、孙玉梅、刘克荣、高凡东、崔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志山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年利率为15.84%,逾期按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孙玉梅、高太利、刘克荣、高凡东、崔兆梅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郭志山仅按时偿还原告8期利息(含1期免息期)8624.67元。2013年2月27日(第9期还本期),被告郭志山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187.8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孙玉梅、高太利、刘克荣、高凡东、崔兆梅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太利辩称,当时是三户联保,会慢慢的偿还。被告郭志山、孙玉梅、刘克荣、高凡东、崔兆梅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郭志山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进塑料颗粒,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郭志山、孙玉梅、高太利、刘克荣、高凡东、崔兆梅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郭志山、高太利、高凡东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将8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郭志山的账户中,被告郭志山为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借款用途为进塑料颗粒;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9。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郭志山已经偿还了前8期的利息,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2月27日的当期贷款,被告仅偿还了187.86元利息及0.12元罚息,本金没有偿还,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及剩余利息、违约金。5、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高太利无异议。被告郭志山、孙玉梅、刘克荣、高凡东、崔兆梅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志山与孙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太利与刘克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凡东与崔兆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2日,被告郭志山、孙玉梅、高太利、刘克荣、高凡东、崔兆梅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郭志山、高太利、高凡东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27日,被告郭志山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进塑料颗粒,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天,原告将8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郭志山的账户中,被告郭志山为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借款用途为进塑料颗粒;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9。贷款发放后,被告郭志山已经偿还了前8期的利息,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2月27日的当期贷款(第9期贷款),被告仅偿还了187.86元利息及0.12元罚息,本金没有偿还,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惠民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邮储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郭志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郭志山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志山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志山已经偿还了前8期的利息及第9期中的187.86元利息,尚欠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郭志山、孙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玉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太利、高凡东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各被告提起了诉讼,因此,被告高太利、高凡东对被告郭志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高太利、高凡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山、孙玉梅追偿。被告郭志山、孙玉梅、刘克荣、高凡东、崔兆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山、孙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始至2013年5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87.86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始,对未付的本金,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欠息之日始,对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凡东、高太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高凡东、高太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山、孙玉梅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志山、孙玉梅、高凡东、高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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