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马某、李云会聚众斗殴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马某,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小名:小授),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广西西林县古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小开),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1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云会(小名:豆豆),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小能),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绰号:老歪),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振东,绰号:老闷),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平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德顺、被告人李云会及其辩护人岑日卓、被告人陈某、吴某、李某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马某家因与被害人杨某甲家有土地纠纷,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月31日,纠集了被告人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及涉案人谢红云(另案处理)等一同驾车前往证人杨某甲家。途中,被告人马某砍了数根木棒放到车上,以便打架使用。到了被害人杨某甲家附近时,被告人马某先下车去找被害人杨某甲理论,被告人李云会等人听到吵架声便持木棒等工具下车前往被害人杨某甲家,后众人与被害人杨某甲家亲戚、涉案人杨顺荣、熊某、杨某丙(均另案处理)发生了互殴。期间,被告人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及涉案人谢红云手持木棒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及涉案人杨某丙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五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人马某因土地使用权属产生纠纷,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月31日从云南省罗平县找来五名打手携带刀器、木棒来到其家中,不容分说地即用木棒朝其头部打击,并对其身体进行拳打脚踢,其当即被打得头破血流晕倒在地,当晚被亲戚送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并身体多处挫伤,后回到广西西林县马蚌乡八大河村卫生院继续治疗。因被告人马某的不法行为给其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09.26元,并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其提交了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和广西百色市西林县马蚌乡八大河村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住院病历材料,广西西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损失清单》等证据证明前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在量刑上辩称,其所拿木棒是出于防身的目的,本案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并未直接殴打被害人杨某甲致伤,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云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在量刑上认为本案系被害人杨某甲先拔掉被告人马某的杉木苗、涉案人杨顺荣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马某而引发,其在本案中系临时起意和帮助解救被告人马某的初犯、偶犯和从犯,具有配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他被告人到场的立功行为,到案后认悔罪态度好,且案发现场位于偏僻山村,作案人数少、社会影响小,故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家与被害人杨某甲家有土地纠纷,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某种植在西林县马蚌乡马麻村永红屯附近的坡地上的杉木被被害人杨某甲损毁。2015年1月31日,被害人杨某甲在家中杀年猪设宴招待涉案人杨顺荣、熊某、杨某丙亲戚;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纠集了被告人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及涉案人谢红云等人,驾驶一辆其于2014年12月7日向云南省罗平县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证人谢某所有的银灰色“东风小康”牌EQ6400LFN七座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云D·XN3**)并在途中砍木做成棍棒来到被害人杨某甲家找其理论。到达杨家后,被告人马某先下车前往杨家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涉案人杨顺荣等人听闻,遂前来帮助被害人杨某甲与被告人马某争论,被告人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及涉案人谢红云等人听到吵架声后便持木棒等工具下车进入被害人杨某甲家。涉案人杨顺荣随后用手击打被害人马某胸部,引发双方互殴。在殴斗中,被告人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及涉案人谢红云手持木棒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当场昏迷。不久,被告人马某、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及涉案人谢红云等人见杨家亲戚逐渐增多,遂跑离杨家。涉案人杨世飞、杨世发(均另案处理)等人追寻未果后,持木棒、石块等工具对被告人马某驾驶来的小客车进行打砸泄愤,致使该车损坏。随后,被告人马某持刀再次返回杨家,因杨家亲戚众多,被告人马某即离开现场。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到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和广西西林县马蚌乡八大河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侧顶部头皮裂伤,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被害人杨某甲妻子证人李某乙对其进行护理照顾,期间产生医药费人民币6049.3元,护理费人民币1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530.88元,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7609.26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广西西林县公安局马蚌派出所接涉案人杨顺荣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五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西西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共三份,证明:被告人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的到案过程及被告人李云会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利用电话将其余三名被告人约出并使其到案、涉案人谢红云在逃的事实。(4)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病历材料、出入院记录及数字化影像CT检查报告书一套,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受伤住院诊疗的事实。(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父亲杨师文林地相邻,本案系被告人马某家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存在土地纠纷而引发。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殴斗、被告人马某所驾驶的车辆被砸毁、被告人马某持刀返回杨家又离开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与其丈夫被害人杨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发殴斗、砸毁车辆和被害人杨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丙、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发殴斗、砸毁车辆和其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过。(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向其租赁车辆使用的事实经过。(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案发当日驾驶的“东风小康”牌EQ6400LFN七座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云D·XN3**)被砸毁并进行维修的过程。(6)证人贺某的证明,证明:其向证人谢某销售一台“东风小康”牌EQ6400LFN七座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马某家的土地纠纷、案发经过及住院诊疗情况。4、被告人及涉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及涉案人杨世发、杨世飞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马某纠集被告人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及涉案人谢红云等人到被害人杨某甲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殴斗、被告人马某所驾驶车辆被砸毁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杨某甲2015年1月31日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各一份(附现场方位图、照片十张),证明: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痕迹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纠集被告人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等人,采用暴力手段、结伙越省界并持械在屯级公路边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在被告人马某的纠集下持械斗殴,造成被害人杨某甲轻微伤的后果,与被告人马某相比发挥着相对较小的主导作用,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鉴于被告人马某、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上也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会能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利用电话将其余三名被告人约出并使其到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土地纠纷后,被告人马某纠集被告人李云会、陈某等人持械到被害人杨某甲家理论土地纠纷而引发,被告人马某主导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杨某甲入院诊疗,使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马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马某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害人杨某甲未能妥善处理纠纷继而引发殴斗,对致伤的损害后果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人马某的过错相对较大,应负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综上,对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所拿木棒是出于防身的目的、本案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其并未直接殴打被害人杨某甲致伤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云会及其辩护人辩解本案系被害人杨某甲先拔掉被告人马某的杉木苗、涉案人杨顺荣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马某而引发,其系初犯、偶犯和从犯,具有配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他被告人到场的立功行为,到案后认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解在本案中系临时起意和帮助解救被告人马某,案发现场位于偏僻山村,作案人数少、社会影响小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马某、李云会、陈某、吴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云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云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药费人民币6049.3元、护理费人民币1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530.88元、各项共计人民币7609.26元中的70%部分,即赔偿人民币5326.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自行承担人民币2282.7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人马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赔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潘冠霖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人民陪审员 汤芝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