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与杨永成、陈俊、陈社平、李玉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住址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三星西路10号。负责人吴喜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云,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永成。被告陈俊。被告陈社平。被告李玉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诉被告杨永成、陈俊、陈社平、李玉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成、陈俊、陈社平、李玉和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杨永成以经营鞋店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陈俊、陈社平、李玉和为连带保证人。该借款于2010年6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杨永成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20.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永成归还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2015年1月3日前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6,020.55元,并要求被告杨永成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4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决杨永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四被告公民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及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款申请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记账凭证(放款凭证)1份、贷款账单信息表1份、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国内邮政快递单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拟证明我方与被告发生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并已将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永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及保证人陈俊、陈社平、李玉和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杨永成、陈俊、陈社平、李玉和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被告杨永成以经营鞋店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陈俊、陈社平、李玉和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该借款于2010年6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永成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杨永成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6020.55元。另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09年6月9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永成放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正常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超期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该借款2010年6月8日到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因保证人陈俊、陈社平、李玉和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保证人住所地基层组织江口县坝盘镇坝盘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要求保证人陈俊、陈社平、李玉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与被告杨永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杨永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已超过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陈俊、陈社平、李玉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保证人陈俊、陈社平、李玉和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020.55元(2015年1月4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据实计收至履行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杨永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熙然审 判 员 方 芊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