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与陈妃泽、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陈妃泽,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陈建国,男。原告彭寿田,女。原告陈娟,女。原告陈佳怡,女。法定代理人陈娟,系原告的母亲。原告陈佳慧,女。法定代理人陈娟,系原告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妃泽,男,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区儒林镇新田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0,组织机构代码89439596-0。负责人黄志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丰溪街道水南新区四十米街,组织机构代码78974774-1。负责人李志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从瑶、乐卓勋,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7-8楼。原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诉被告陈妃泽、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建国、彭寿田、���娟、陈佳怡、陈佳慧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厚银、朱志然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原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南京,被告陈妃泽、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昊、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从瑶到庭、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4月18日1时22分,被告陈妃泽驾驶湘E*****/湘E****挂号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85KM+552M处时,车辆先后撞上停于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受害人陈奇勋驾驶的赣D6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当事人黄祖康驾驶的贵G*****号小���越野客车、由当事人余厚银驾驶的粤SW****号车追尾撞上前方停于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当事人朱志然驾驶的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赣D6B***号车驾驶人陈奇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赣D6B***号乘车人韩富强受伤,五车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妃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奇勋无责任。另经查明,事故车辆湘E*****/湘E****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湘E*****/湘E****挂号半挂车在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粤SW****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沪D*****中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奇勋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重大的精神损害,但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未作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陈奇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95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29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各原告自愿放弃对贵G*****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越野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妃泽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同意赔偿,我是方贵聪雇请的司机,事发后我支付给原告35000元丧葬费,如果原告不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给我,则这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作为我垫付的赔偿款,扣除我应赔偿给原告的,剩余的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当庭辩称:在交强险及无责险赔付以后才是商业险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过高;本案存在刑事案件,被告已经被刑事拘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当庭辩称:余厚银未在我司报案,且没有提供保单,不能确定是否在我司投保;即使在我司投保,在审核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陈娟与受害人陈奇勋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女儿;被抚养人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妃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奇勋因本次事故死亡;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妃泽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系湘E*****/湘E****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在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案外人朱志然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沪D*****中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外人余厚银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粤SW****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4、陈奇勋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陈奇勋已死亡的事实;5、证明两份、店面出租协议,证明陈奇勋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范围内居住���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陈妃泽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户口本来看受害人陈奇勋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派出所证明没有异议。第2、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保单没有异议;行驶证系复印件,无法查实是否年检,如未年检则商业险不予理赔。第5组证据证明两份、店面出租协议,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有异议;应由工商部门出具相应的营业执照;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供给法院的是没有签名的。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经质证,同意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两点,陈佳慧的户口是在事故发生后上的非农业户口,不能确定事故前的户籍性质;原告提供的余厚银的保单车牌号与余厚银的事故车牌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车辆为我司投保车辆。经各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采信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2、4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陈奇勋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范围内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陈佳慧的户口性质,由于事发时陈佳慧没有上户口,但其自出生后,一直与其父母在城镇共同生活,故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第1、5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各事故车辆事发时均���有效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余厚银的保单车牌号与余厚银的事故车牌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车辆为我司投保车辆,但结合保单及粤LSW****车辆的行驶证,保单所载明的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均与行驶证所载的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一致,可以认定粤LSW****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妃泽、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时22分,被告陈妃泽驾驶湘E*****/湘E****挂号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85KM+552M处时,车辆先后撞上停于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受害人陈奇勋驾驶的赣D6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当事人黄祖康驾驶的贵G*****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当事人余厚银驾驶的粤SW****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撞上前方停于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当事人朱志然驾驶的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赣D6B***号车驾驶人陈奇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赣D6B***号乘车人韩富强受伤,五车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赣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3633015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妃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奇勋、黄祖康、��厚银、朱志然、韩富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陈妃泽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35000元以外,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未作赔付。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各方未能就赔偿达成调解意见,原告方也未向被告陈妃泽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事故车辆湘E*****/湘E****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其为湘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为湘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粤SW****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汪巍巍、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沪D*****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神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陈娟与受害人陈奇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女儿:陈佳怡,4周岁;陈佳慧,0周岁。陈奇勋一家人自2012年2月一直租住在江西省吉安县兴华路73号(1)号店面。原告陈建国系陈奇勋之父,71周岁;原告彭寿田系陈奇勋之母,60周岁;陈奇勋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2015年7月9日,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由黄祖康驾驶的贵G*****号小型越野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陈妃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奇勋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妃泽辩称其系案外人方贵聪雇请的司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E*****/湘E****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能证明与被告陈妃泽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与被告陈妃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认为死者陈奇勋按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但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出租协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陈奇勋生前从2012年2月开始一直租住在江西省吉安县城区,且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故死者陈奇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认为不能确定陈佳慧的户口性质,但由于事发时陈佳慧没有上户口,但其自出生后,一直与其父母在城镇共同生活,故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余厚银的保单车牌号与余厚银的事故车牌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车辆为广丰支公司投保车辆,但结合保单及粤LSW****车辆的行驶证,保单所载明的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均与行驶证所载的车辆车驾号及发动机号码一致,可以认定粤LSW****��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各原告在本院行使释明要后仍然放弃要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的车辆贵G*****号小型越野车所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应扣除相应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本案的被告陈妃泽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受害人陈奇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项包含两部分:(1)死亡赔偿金为486180(24309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受害人陈奇勋的父母陈建国、彭寿田的住所地为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老白地村2组,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陈建国、彭寿田可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902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建国、彭寿田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6.25元(9025/年÷4人),女儿陈佳怡、陈佳慧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71元(1514元/年÷2人),因为前10年陈建国、彭寿田��陈佳怡、陈佳慧均符合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654.5元(2256.25元×2人+7571元×2人),明显超过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5142元/年;因为前11-14年彭寿田、陈佳怡、陈佳慧均符合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938.25元(2256.25元+7571元×2人),明显超过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5142元/年,所以前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15142元/年计算,总额为211988元(15142元×14年);因为前15-18年彭寿田、陈佳慧均符合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9827.25元(2256.25元+7571元),4年总计为39310元(9827.5元×4年),彭寿田剩余2年被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计算为4512.5元(2256.25元×2年),总计为255810.5元;2、丧葬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1790.98元(3631.83元/月×6个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被告虽没有提供票据,但亲属办事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受害人陈奇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766781.48元。本案系多车相撞,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赔偿限额应为各车辆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之和,即医疗费用项和伤残赔偿项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3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和143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本起事故所涉及的车辆在有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比例分别为77%(110000/143000)、23%。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奇勋死亡,韩富强受伤,且韩富强也已经另案起诉到法院,故应由韩富强与本案的原��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韩富强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75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4826.16元。各原告因陈奇勋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766781.48元。在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总的损失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付的比例为18.6%(143000/(752.4+766781.48)],韩富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140元(752.4×18.6%),原告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142860元(143000元-140元)。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韩富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数额为107.8元(140元×77%),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数额为109892.2(110000元-107.8元)。因韩富强放弃要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由余���银驾驶的粤SW****小型越、由黄祖康驾驶的贵*****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越野车、由朱志然驾驶的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保险责任,故应扣除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份额32.2元(140元×23%),其放弃的部分份额,应由本案的各原告享有。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数额为11000元,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数额为11000元,因原告方放弃要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的车辆贵G*****号小型越野车所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扣除相应的份额10989.27(11000元-10.73(韩富强的份额)]元,剩余的损失623900.01元,由被告陈妃泽、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方,因湘E*****/湘E****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由被告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方。由于被告陈妃泽已支付了35000元给原告方,故原告方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妃泽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因死者陈奇勋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33792.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11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11000元;四、原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返还被告陈妃泽垫付的赔偿款35000元;五、综上一、二、三、四项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15769.21元(733792.21元-35000元+12529+44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11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妃泽垫付款18023元(35000元-12529元-4448元);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陈建国、彭寿田、陈娟、陈佳怡、陈佳慧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9元、保全费4448元,由被告陈妃泽、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月娥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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