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祥义、周菊香、覃基相、陈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祥义,周菊香,覃基相,陈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恩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祥义,男,土家族。被告周菊香,女,土家族。被告覃基相,男,土家族。被告陈秋英,女,土家族。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吴祥义、周菊香、覃基相、陈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义、周菊香、覃基相、陈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祥义、周菊香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祥义、周菊香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三年,同日双方订立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放款30万元。被告覃基相、陈秋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祥义、周菊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月利率9.7375‰的利息;2、被告覃基相、陈秋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祥义、周菊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吴祥义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2.《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覃基相、陈秋英自愿为被告吴祥义、周菊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覃基相、陈秋英为吴祥义、周菊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收息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祥义利息付至2014年3月31日的事实。被告吴祥义、周菊香、覃基相、陈秋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合议庭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下属的迎宾路信用社(现更名为迎宾路分理处)与被告吴祥义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周菊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4日起到2016年3月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叁拾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被告吴祥义采取按季结息,到期之后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方式还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吴祥义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吴祥义向原告出具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养殖、鞭炮经营,被告周菊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确认。被告覃基相、陈秋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做抵押,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3月1日到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吴祥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祥义、周菊香尚欠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17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被告吴祥义、周菊香与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吴祥义、周菊香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吴祥义、周菊香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基相、陈秋英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被告吴祥义、周菊香的所借贷款提供抵押,被告覃基相、陈秋英在《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吴祥义、周菊香违约,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覃基相、陈秋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祥义、周菊香、覃基相、陈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祥义、周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覃基相、陈秋英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吴祥义、周菊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享有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覃基相、陈秋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祥义、周菊香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祥义、周菊香、覃基相、陈秋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秀平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安然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借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合议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