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07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梦龙、孟繁荣与北京市西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繁荣,李梦龙,北京市西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7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孟繁荣,女,1959年7月3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梦龙,男,1984年5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市西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B座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刘建业,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孟繁荣、李梦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西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繁荣、李梦龙申请再审称:因物业公司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我家中卧室玻璃两次被砸。物业公司自知理亏,从不提及缴纳物业费的事,也从未催要过。至今小区内仍然存在许多安全隐患,环境脏乱、小广告随处可见,楼道内长期堆放垃圾等,都对我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西马物业公司为孟繁荣、李梦龙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孟繁荣、李梦龙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因西马物业公司在小区安保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故一审法院判决对孟繁荣、李梦龙应交纳的物业费已予以酌减,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孟繁荣、李梦龙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期间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孟繁荣、李梦龙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繁荣、李梦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繁荣、李梦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丽敏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