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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物业)与被告陈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C组团,组织机构代码59046732-0。法定代表人钟国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锋。原告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物业)与被告陈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和物业的法定代理人钟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和物业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万兴花园C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3005.48元。经原告书面催缴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005.48元和违约金2539.68元,违约金以所欠物管费按每日3‰计算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计540天)。被告陈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建和物业与万兴花园C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万兴花园C区(加州阳光)物业服务合同》,为万兴花园C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管费按季交纳,也可按年交纳,应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房屋所有人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物业使用人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起未交物管费,至2014年12月31日的欠缴物管费3106.02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发出催缴物管费通知书,因被告一直拖欠未缴,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万兴花园C区(加州阳光)物业服务合同》,装修协议,业主资料登记表,物管收款收据,催缴物管费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和物业与万兴花园C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万兴花园C区(加州阳光)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受合同约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005.48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2539.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费3005.48元以及违约金2539.68元。如被告陈锋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