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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颜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冀东顺与纪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东顺,纪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209号原告冀东顺,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纪国良,居民。原告冀东顺与被告纪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顺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顺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纪国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国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纪国良立据向原告冀东顺借款7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冀东顺现金柒仟元整,此据,纪国良,借款人:纪国良,2009年6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冀东顺与被告纪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纪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冀东顺借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