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慧芬诉首都师范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首都师范大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508号原告王×,女。身份证号:×××被告首都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注册号:111000000689法定代表人宫辉力,校长。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首都师范大学(以下简称首师大)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首师大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称,我是首师大正式职工,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分配、经西城区劳动局批准,被首师大招收为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档案同时从社保转入首师大存放至今。2014年6月16日,在我与首师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审判法庭上,首师大代理人捏造我被直降三级落入派出所等,公然恶意侮辱诽谤,严重损毁我的名誉、人格尊严和社会形象。故我起诉要求首师大:1、赔偿我名誉损失费6267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师大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我校没有损毁王×名誉,没有捏造其被降三级落至派出所,我校不存在损毁王×名誉的任何行为。另外,王×自2006年开始已在海淀法院多次以劳动争议、名誉权等案由起诉我校达30余次,基本事实一致,现在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与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求赔偿的数额相似。要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王×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首师大,要求首师大赔偿其经济损失62676元。2014年6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该案件进行审理,王×及首师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首师大称:“1983年11月北京外国语学院分院将原告辞退,并将档案转入北京市西城区丰盛派出所。”本案庭审中,王×认为该表述不是事实,为首师大捏造,属于对其的恶意侮辱诽谤,使他人对其评价降低;首师大则认为,其上述表述系根据王×档案记录作出,没有对王×名誉进行诋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6月16日民事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首师大在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中作出的陈述,系首师大接受法庭调查时就其所了解的事实作出的表述,不涉及对王×人格的评判,故该行为不构成对王×名誉的侵害。王×主张首师大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