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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振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薛金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锡东,现住址乌兰浩特市。被告吴振廷,现住科右中旗高力板镇第二街。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振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冯锡东、被告吴振廷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于2013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58,116.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元,并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振廷辩称,欠原告2758,116.00元属实,但是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愿意积极偿还债务,但是暂时没有现金,愿意用所生产的白酒抵顶。原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2758,11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借据无异议,欠原告2758,116.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吴振廷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人民币2758,116.00元。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递交的一枚借据本院认定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主张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宜。被告在庭审中说明已经偿还原告欠款392760、00元,但是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振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758,11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6.00元由被告吴振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宝音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愈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