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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杜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F9X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桥北长城饭店北侧路口时,与祁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祁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F9X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桥北长城饭店北侧路口时,与推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祁某某相撞,致祁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某电话报警。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任。另查,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冀F9X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饭店时,发现右前方约十米处,一名老年男子推着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其想从三轮车东侧通过,但老人突然向东加速,其车右前部与老人相撞。其将车停在中心线西侧第一车道后下车查看,发现老人躺在其车西侧,遂拨打120急救并拨打122报警。事故发生时,其在中心线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车速约60公里/小时。2、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祁某某是2015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从107国道西侧地里干完活推着三轮车回家,由西向东横穿107国道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黑色小客车撞倒死亡的。其赶到时交警已在现场,其父已经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条件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痕迹照片,韩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汽车冀F9XX**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009号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涿州市公安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证实: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任。4、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5、常住人口登记卡、涿州市桃园办事处东庄头村委会证明二份、祁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信,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祁某某身份及亲属状况。6、委托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以上证据证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祁某某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5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韩某某表示谅解。7、涿州市松林店镇艾潮村证明证实韩某某日常表现情况。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韩某某报案的过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