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五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家军与梅双河、焦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军,梅双河,焦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李家军,男。被告梅双河,男。被告焦银平,男。原告李家军与被告梅双河、焦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双河、焦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军诉称,2013年12月11日,梅双河从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还款,由保证人焦银平提供担保,共同出具欠据一份。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梅双河、焦银平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欠款6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梅双河、焦银平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梅双河从李家军处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还款,由保证人焦银平提供担保,共同出具欠据一份。逾期后,经李家军多次催要,梅双河、焦银平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家军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梅双河、焦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李家军与梅双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梅双河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所欠李家军借款的义务。焦银平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李家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双河给付原告李家军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焦银平对被告梅双河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梅双河负担,并由被告焦银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