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施克荣与宋林荣、苏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克荣,宋林荣,苏丽娟,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581号原告施克荣。委托代理人邵爱秀(特别授权),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林荣。被告苏丽娟。被告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薛芳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明、龚家勇(特别授权),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克荣与被告宋林荣、苏丽娟、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克荣的委托代理人邵爱秀、被告宋林荣、苏丽娟和天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龚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克荣诉称,被告宋林荣与苏丽娟系夫妻,2011年11月21日,被告宋林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我与被告宋林荣、天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若逾期应向我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并赔偿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借款由被告天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我根据被告宋林荣的要求,将1000万元借款打入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在之江工行的账户。现我需要使用上述资金,要求被告宋林荣归还借款未果,被告天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宋林荣、苏丽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宋林荣、苏丽娟承担;3、确认原告对被告天赐公司享有1000万元本金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破产立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普通债权。被告宋林荣答辩如下:我对本案借款本金及交付均认可;合同约定3%月息,我实际按照这个标准支付原告数月的利息,但因时间太长,无法提供凭证,希望原告提供,并将该部分高于银行四倍的利息用于抵扣本金。被告苏丽娟答辩如下:我没有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借款金额较大,款项是支付到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并未支付到我或宋林荣账户,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天赐公司答辩如下:本案借款合同写明的担保期限为2年,但是只约定了借款开始日(2011年11月21日),未约定到期日,故两年的约定不合法,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原告是2011年11月21日借的款,原告到2015年才起诉我司,我司认为担保超过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如果法庭依法裁判后仍然认定原告对我司享有债权,我司要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我司对宋林荣具有追偿权,以便我司追偿。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施克荣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汇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林荣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三方约定借款以及担保事项以及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宋林荣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苏丽娟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是借款合同上没有苏丽娟签字,该款项汇入业禾公司账户,苏丽娟对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天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款合同上天赐公司的印章是宋林荣加盖的,后来天赐公司进行股权变更,新的股东及负责人对该笔借款及担保一直不知情,而且听宋林荣说,其与原告在2012年底2013年初进行过债权的催讨与核对,在此之后原告一直未向天赐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天赐公司认为担保已经过期,本案应从2013年借款后开始计算担保期限,为6个月,因此天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由原告持有,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施克荣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宋林荣、苏丽娟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宋林荣、苏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宋林荣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苏丽娟对婚姻登记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婚姻关系认可,但认为这笔大额借款不应认定为生活需要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天赐公司对婚姻登记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林荣、苏丽娟、天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宋林荣与苏丽娟系夫妻。2011年11月21日,被告宋林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施克荣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宋林荣、天赐公司三方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开始,但未约定借款期满的时间。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还约定,根据被告宋林荣的要求借款应汇入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设在工商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的账户。协议成立后,原告于协议当日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杭州业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设在工商银行之江支行的账户。现原告需要使用上述资金,要求被告宋林荣归还借款未果,被告天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天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受理天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严守。原告施克荣与被告宋林荣、天赐公司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属于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宋林荣交付10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林荣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满的时间,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宋林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林荣主张借款后曾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宋林荣又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宋林荣的已还部分借款利息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属被告宋林荣、苏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苏丽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丽娟对原告的该诉请,以其本人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汇入被告宋林荣、苏丽娟的账户等为由主张借款系被告宋林荣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林荣对原告主张本案系被告宋林荣与被告苏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出异议;被告苏丽娟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克荣与被告宋林荣有关于本案借款属被告宋林荣个人债务的约定;被告苏丽娟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宋林荣有过约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的,而且原告施克荣知晓上述约定;而且,被告宋林荣、苏丽娟之间对外有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的外观,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宋林荣、苏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苏丽娟关于本案借款属被告宋林荣个人债务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天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天赐公司以本案已过担保期间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天赐公司主张被告宋林荣与原告在2012年底或2013年初就上述借款进行过对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天赐公司又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而且借款协议约定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二年,故本院认定被告天赐公司的担保未超过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天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原告对被告天赐公司的利息债权只能计算到2015年7月15日。另外,本案之普通民事诉讼及日后的执行程序与被告天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原告在两个程序中就本案债权不能重复受偿,原告在任何一个程序中得到受偿的金额,在另一个程序中应相应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林荣、苏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克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施克荣。二、原告施克荣对被告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即该10000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的普通债权。三、驳回原告施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6800元,由被告宋林荣、苏丽娟负担,被告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骆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