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嵩武、韦剑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嵩武,韦剑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林县城明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959009-4。法定代表人黄金安,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石嵩武,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被执行人韦剑宾,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申请执行人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石嵩武、韦剑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石嵩武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东路××号××居住小区××栋××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二、查封被执行人韦剑宾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路×号××号楼××单元13××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三、被执行人石嵩武、韦剑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康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