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协巧与林中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协巧,林中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戴协巧。被告林中实。原告戴协巧与被告林中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协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协巧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林中实受他人指使,故意将原告停放在塘下镇鲍田鲍一村高田路(瑞安市标准件二厂)边的牌照号为浙C×××××别克君威小型轿车的左侧叶子板和前挡风玻璃砸坏,致前引擎盖和左前门油漆不同程度破损。后被告林中实被瑞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拘留7天。2015年2月6日,经瑞安市瑞龙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5899元。期间,被告因对车辆损失价值有不同意见,而向温州市价格事务所提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499元。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中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499元。原告戴协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戴协巧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林中实的户籍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浙C×××××别克君威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浙C×××××轿车系原告戴协巧所有的事实;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林中实于2014年11月14日损坏原告车辆的事实;证据五、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及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两次鉴定浙C×××××轿车的价格鉴定标的价格分别为1865元、2215元的事实;证据六、汽车维修结算单两份及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5899元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林中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林中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戴协巧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五、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六中实际收款金额为5899元的维修结算单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经本院核实,证据六中的实际收款金额为3938元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确系瑞安市瑞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但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为3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林中实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一村高田路标准件二厂外路上用脚将原告戴协巧所有的浙C×××××牌照的小型别克君威轿车的左侧叶子板踹毁,导致该车左侧叶子板、车门油漆等部位损毁。后经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各部位受损价值为1865元。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重新申请鉴定。2015年1月23日经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受损价值为2215元,并指出本次价格鉴定意见不作为民事赔偿价格依据。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原告将该车送至瑞安市瑞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2月6日,瑞安市瑞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938元的维修结算单一份,维修工时共计2850元,其中包括机电保养50元,补开发票税点500元,材料费1088元,其中包括壳牌喜力机油248元、机油格30元。原告向瑞安市瑞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800元。2015年2月6日,瑞安市瑞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一张汽车维修费为5899元的发票。后原告要求被告林中实赔偿遭拒绝,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中实毁坏原告戴协巧车辆,且现被告林中实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应赔偿原告全部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左侧叶子板、车门等部位损坏,维修项目包含了机电保养、换机油、机油格等保养费用共计328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为3472元(3800元-328元)。该费用3472元(已包含开具发票税点应承担的500元)与第二次鉴定价值2215元之间的差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未对原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472元。鉴定费为评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故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4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中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协巧经济损失4272元;二、驳回原告戴协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中实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