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银执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陶永生与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永生,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银执字第221-7号申请执行人陶永生,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银川第二毛纺厂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别墅二区****号。被执行人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学院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京芃,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095000元及利息(暂未计算)、案件受理费31924.42、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4685元,共计6206609.4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苏杭名苑x-x-xxx室的房屋。后案外人张蒲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案查封的上述房屋应归其所有,要求本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银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张蒲星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张蒲星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后本案申请执行人陶永生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96���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陶永生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张蒲星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上述房屋查封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苏杭名苑x-x-xxx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布音图审 判 员 张和新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