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285。被告庞某甲,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237。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阳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原告是大专毕业,被告只是小学文化,双方根本无法交流。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常令我心生厌倦,脾气暴躁,我曾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一见面都会吵架。我拒绝被告来学校过夜,知道有一次被告死活赶不走,才有第二个孩子。婚生的儿子、女儿一直与原某,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带养。我与被告父亲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庞某甲辩称,为了两个孩子着想,为了给他们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庞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5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初初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丙。婚后被告庞某甲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原告在板桥镇中心小学教师,婚生的儿子、女儿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带养。由于被告为了家庭生活长期在外打工,每年只回来看望儿、女和原告三两次,夫妻感情冷淡。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以双方学历不同,沟通有问题,被告责任心不够,缺乏大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有其抚养,被告给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土地、住房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已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的其是大专毕业,被告是小学文化,相互无法沟通。学历不同,不是离婚的理由,被告称为了家庭生活,为了养儿育女成人而专心外出做工,并没有过错,至于夫妻分居多年,原告均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年××月还生育了一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此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为家庭生活虽聚少离多,感情有时冷淡,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不计前嫌,互相理解和宽容,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怀着为家庭,为孩子着想的心情,夫妻感情将会有改善和发展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庞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阳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