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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青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149号原告叶青松。委托代理人付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青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松诉称:2014年10月7日15时40分许,原告叶青松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新高速路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11KM时与王新驾驶的鲁B×××××轿车和刘占金驾驶的鲁B×××××轿车相撞。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平大队认定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叶青松和刘占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华山荣乌支线停车场将原告驾驶的鲁B×××××号救援至修理厂,现已维修完毕。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的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82000元;二、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124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向第三者承担全部责任方进行主张,即便我方赔偿,也应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B×××××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4年10月7日15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王新驾驶的驾驶的鲁B×××××轿车以及刘占金驾驶的鲁B×××××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岛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被保险车辆,支出了维修费82000元。原告向即墨市华山荣乌支线停车场支付了施救费124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7897元。被告在本次鉴定中支出鉴定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原告有权选择就其全部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保险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就车损金额与被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对原告支出的维修费金额有异议并依法向本院申请了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系其单方维修产生,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77897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7897元。被告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系为了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1240元系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青松支付保险金79137元。二、驳回原告叶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负担1788元,原告自行负担9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宋 箴人民陪审员 孙利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