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执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小额借款纠纷一案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175-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牛葆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何刚,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利息8220625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58203元,应缴纳执行费92749元,共计23471577元;处置被执行人何刚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2号楼A1号房屋。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朔方南街一品尚都C区11号楼房屋三套(产权证号:20110068、20110069、201100**号),14号楼房屋三套(产权证号:20110071、20110072、20110073)房产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用上述房产按照第三次拍卖的保留底价16070550元抵顶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朔方南街一品尚都C区11号楼房屋三套(产权证号:20110068、20110069、201100**号),14号楼房屋三套(产权证号:20110071、20110072、20110073)作价16070550元交付申请人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偿16070550元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起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宁夏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暂时垫付,将来从被执行人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的债款中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布音图审 判 员 张和新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