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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佟松樵与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松樵,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佟松樵。委托代理人杨建仓。被告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朱光东,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松樵与被告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忠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松樵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仓,被告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豁然、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松樵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未尽事宜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第六条“未尽事宜”,给付原告安置补贴100380元,再按时点市场价格核算金额;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60228元,再按时点市场价格核算金额;3、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时面积差7.94平米,按政策给予原告带产权和装修的定向安置房;5、判令被告按拆迁时点价格向原告出售相应的定向安置房;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以及图纸一份,证明被告行为系房屋拆迁行为,该地块已经被拆迁。证据2、被告之前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拆迁行为。证据3、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拆迁补偿。证据4、信息公开告知书一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证据5、安置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7.94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证据6、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信、入住须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还迁有房产证的房屋。证据7、房屋拆迁申请书一份,证明拆迁房屋的安置补贴为每平米1000元。证据8、(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34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有部分拆迁款没有向建设开发公司主张。证据9、相邻户型图一份,证明计算7.94平方米计算依据。证据10、(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1506号判决书一份以及特快专递单,证明拆迁协议有效,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未尽事宜应当得到支持。证据11、南开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证明被告向南开建设开发公司少要了拆迁款。被告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不属于房屋拆迁部门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但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诉按照该协议第六条未尽事宜而展开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冶金学院拆迁领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拆迁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判决书四份:(2010)南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1506民事判决书、(2013)津高民申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2013)津高民申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对事实进行了认定,被告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和被拆迁人,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给予了经济补偿,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租房费、奖励费等,原告以未尽事宜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学校不是拆迁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认可,但时间与我方所有的证据时间不符,协议中明确载明,学校拆迁系参照规定而不是依照规定,本身就说明了双方达成的民事补偿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合同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未尽事宜需要双方协商后方视为生效,且合同应当具有履行性,另原告提供的为空白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依照安置方案,应当给被拆迁的产权人进行补偿,原告没有产权证,真正的拆迁安置主体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是空白告知书,公开信、入住须知等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户型图认为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户型图,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快递单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尽事宜已经在合同中写明,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对合同的时间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2013)津高民申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经过质证,该裁定书的效力不认可。认为(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瑕疵,民事判决书效力不认可。(2013)津高民申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是因(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但裁定书依据的是(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1506民事判决书,裁定效力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松樵系被告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职员工,原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向阳路44号B303室,该房系原天津市工业学校所建,学校为解决教职员工住房问题,将学生宿舍楼改造成职工宿舍楼。原告佟松樵于2000年2月29日向原天津市工业学校缴纳房款70000元,于2001年6月15日缴纳房款42044元。并于2002年4月双方签订《天津市工业学校职工宿舍居住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天津市工业学校职工宿舍楼属甲方(原天津市工业学校)所有,乙方(佟松樵)享有居住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遇不可抗拒原因,甲方需收回乙方居住权时,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具体数额视届时情况另行商定。”后被告以天津市工业学校名义向原告发放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44号B门3××号房屋产权证。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21日下发津政函【2014】14号“关于同意建立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的批复”同意建立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同时撤销天津市职工冶金学院、天津市工业学校和天津市冶金干部中专。因天津市地铁二号线咸阳路片工程建设需要,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3月23日向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下发编号为津国土房拆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2007年3月24日,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发津南开房拆公字(2007)第03号《房屋拆迁公告》,原告居住的涉诉房屋在拆迁范围之中。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委托,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向阳路交口区位的同一供求圈内的普通住宅商品房进行价值评估。天津中量房咨字(2008)第0010号《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书》,确定上述委估区位普通住宅商品房估价时点(2008年4月17日)可能实现的平均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9700元。2008年5月28日,被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签署《代发拆迁补偿费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教师宿舍楼的居住面积,具体发放补偿费的总额清册、教职员工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偿费领款证明。由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清册、协议书及领款证明代被告为其教职员工发放补偿费。2008年6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佟松樵)居住使用的房屋坐落在南开区向阳路44号(学校院内)B门3××号,建筑面积100.38平方米。”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货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9700元,按建筑面积补偿计973686元,楼层补偿计22044元,合计补偿金额为995730元。乙方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与学院签署协议,并承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另发奖励费1万元,租房费1万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01573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须搬迁完毕。”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按协议约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租房费、奖励费共计1015730元。该房已经拆除。原告佟松樵于2010年向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执行回转。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于2002年4月签订的《天津市工业学校职工宿舍居住协议》第一条约定,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天津市工业学校所有,原告仅有居住权,无房产所有权。后被告虽以天津市工业学校的名义向原告下发房屋产权证,但该产权证并非国土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发放,故该产权证无应属无效,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应为被告,原告依约仅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节,从该协议签订的主体上,该协议并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但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确定,该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应视为因不可抗拒原因,就被告收回原告居住权,被告对原告给予的经济补偿达成的民事协议。故被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工业学校职工宿舍居住协议》第八条及被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签署《代发拆迁补偿费协议书》之约定,原被告签署名为《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应属有效。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南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就被上诉人收回诉争房屋居住权而对上诉人给予的经济补偿达成的民事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是妥当的。出具的(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后原告仍然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与佟松樵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性质不属于房屋拆迁部门与被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的补偿协议,故该协议的主体为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与佟松樵,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该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签章,内容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津高民申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佟松樵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继续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是否应就拆迁问题给付原告主张的相关安置补偿。根据2002年4月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工业学校职工宿舍居住协议》,原告佟松樵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是居住权,并非所有权。而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系被告享有。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过原被告诉讼,已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在双方诉讼中也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实为民事协议,即是被告就收回原告居住权达成的补偿协议,而并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经实际履行,亦属于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但在双方对未尽事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其签订补充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贴及装修费,因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其也不能证明该内容属于未尽事宜事项,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是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亦不是拆迁人,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售定向安置房、并要求被告按政策补偿7.94平方米的带产权、带装修的定向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松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96元,由原告佟松樵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