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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海超凡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超凡木业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上海超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新闵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慧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泽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松柏巷一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永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一傧,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超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骅(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郭泽坤(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建四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傧(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包永胜(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凡公司诉称:2010年3月起,中建四局公司向其购买德夏牌双面覆膜建筑模版(以下简称德夏模板)。2011年7月10日,超凡公司与中建四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德夏模板单价为75元/张,合同还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作出明确约定。其按约向中建四局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中建四局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其请求判令:1、自2015年1月14日起终止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中建四局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469389.6元;3、中建四局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以83039.6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16960.4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97039.6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2960.4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9539.6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17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117960.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54539.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145460.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4539.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17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17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1198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中建四局公司辩称:1、同意双方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5年1月14日终止;2、确认拖欠超凡公司货款469389.6元;3、超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在实际损失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超凡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提供木方48.27立方米,胶合板200块,总货款83039.6元。2010年11月30日,超凡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供货,共发生货款164000元。2011年7月16日,超凡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提供德夏模板1500张,总货款112500元。2011年8月5日,超凡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提供德夏模板2300张,总货款172500元。2011年8月22日,超凡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提供德夏模板2300张,总货款172500元。2011年9月3日,超凡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提供德夏模板2000张,总货款15万元。2011年9月7日,超凡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提供德夏模板2300张,总货款172500元。2011年9月16日,超凡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提供德夏模板2300张,总货款172500元。2011年9月30日,超凡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提供德夏模板1598张,总货款119850元。上述累计发生货款1319389.6元。2011年7月10日,中建四局无锡金科米兰米兰项目部与超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因中建四局无锡金科米兰米兰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四局项目部)承建无锡金科米兰米兰A地块工程,现由中建四局项目部向超凡公司采购德夏模板,规格为915㎜*1830㎜*16㎜,单价为75元/张。交货地点在无锡市金城东路/锡士路。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质量根据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以超凡公司提供的样品为依据,中建四局公司项目部进行签字验收为准;中建四局公司对表观质量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提出并由超凡公司负责及时退货处理。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后,30天内付清当批次货款,若未付清,未付部分德夏模板每张每月加2元(超过15天按一个月计算),本金支付完毕再支付利息,已支付本金的货款部分不再计算利息。双方不得违反上述约定,否则另一方应收取违约方未付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1年6月3日,四川省泸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六建公司)代中建四局公司向超凡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1年7月18日,中建四局公司支付超凡公司货款5万元;2011年9月1日,泸县六建公司代中建四局公司支付超凡公司货款10万元;2011年9与6日,泸县六建公司代中建四局公司支付超凡公司货款10万元;2012年9月13日,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代中建四局公司支付超凡公司货款30万元;2013年2月16日,住总公司代中建四局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3日,超凡公司累计向中建四局无锡金科米兰米兰项目部供货1319389.6元,中建四局公司已付款85万元,还结欠其货款469389.6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1份、送货回单8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应付账款明细复印件1份、还款收据复印件5份、银行汇款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超凡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的金额,还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超凡公司与上海瑞拓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拓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及支票存根2份、上海银行业务回单2份,以证明由于中建四局公司拖欠其货款,导致其向瑞拓公司支付赔偿金120万元,超凡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向瑞拓公司还款100万元。中建四局公司质证认为: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于支票存根及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述汇款是因中建四局公司违约而给超凡公司造成的损失。第二组:民事起诉状、传票及还款协议各1份,该组证据系超凡公司向张家港法院起诉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的案件材料,以证明华西公司违约给超凡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建四局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起诉状、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三组:民事起诉状、传票、还款协议各1份,该组材料系超凡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建四局公司的案件材料,以证明中建四局公司在该案中给超凡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中建四局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起诉状、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第四组:民事起诉状、撤诉裁定各1份,该组材料系超凡公司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华西公司的案件材料,以证明华西公司给超凡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双方已达成和解并由超凡公司申请撤诉。中建四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明不能证明超凡公司所发生的损失系因中建四局公司的原因所造成。本院认为:超凡公司与中建四局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超凡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交付货物后,中建四局公司结欠其货款469389.6元未付,故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建四局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超凡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结合超凡公司举证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因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故《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适用于2010年3月23日及2010年11月30日的两次交易,另该2次交易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2次交易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对该部分货款不应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后30天内付清当批次货款,因双方未对案涉货物进行验收,且对该条款的理解不一,在双方未对该条款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建四局公司对表观质量提出异议期满的日期作为货物验收合格的日期。因中建四局公司未在上述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违约金应从中建四局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45日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对于超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超凡公司与中建四局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5年1月14日终止。二、中建四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超凡公司支付货款469389.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60.4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以9539.6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以17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以117960.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以54539.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以145460.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以4539.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98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三、驳回超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7元(此款已由超凡公司预交),由超凡公司负担14143元,由中建四局公司负担20294元(超凡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20294元由中建四局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建四局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超凡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