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香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肖金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宋香莲,肖金根,张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公园大道。负责人欧阳敏文,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香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颜金花,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严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又以肖金根主动承担赔偿款20104.98元、上诉原因已消除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红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