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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解某甲、解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戈某,解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解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解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解某丁,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戈某、解某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助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戈某、解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解某甲纠集被告人解某乙、解某丁、解某丙、戈某窜至景县前唐坡村西公路上,在盗窃被害人张某在路上用于车辆过往的、价值2206元的钢板过程中,因被人发现,盗窃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戈某、解某丁于2015年4月15日到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戈某、解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戈某、解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乜某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五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解某乙、解某丁、解某丙、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解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解某乙、解某丁、解某丙、戈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人发现未得程,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解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解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解某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