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执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孟旭、戴凤华与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旭,戴凤华,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1934号申请执行人孟旭。申请执行人戴凤华。被执行人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大泛华国际商务中心第十层B-1单元。法定代表人沈众,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孟旭、戴凤华与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5)滨塘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国欣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殷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