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XX、沈XX诉沈XX、刘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沈XX,刘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张XX,女,汉族。原告沈XX,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XX,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系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XX,男,汉族。被告刘XX,女,汉族。原告张XX、沈XX与被告沈XX、刘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沈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沈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X丈夫沈XX(2013年已故)与沈XX系兄弟关系,双方均系前XXX村村民。2001年以沈XX(2012年去世)为户主以户为单位与前XX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沈XX、沈XX应得个人承包地均在此合同范围内。2012年沈XX去世,2013年沈XX去世,二被告在沈XX去世后一直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就此事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承包地7.8亩,赔偿损失20000元(包括2014、2015年土地支补钱大约1000元、因被告强行耕种导致原告支付的违约金7000元及耕种收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承包地有5.2亩是弟弟沈XX及侄女沈XX的,被告不清楚什么原因多出2.6亩地。2、原告称被告2012年到2015年种地不还不属实,被告2012年到2014年租种此地已给租金了,并无强种。原告2015年4月份把被告承包西边(三十垄)地偷租给同村张某五年,造成损失,原告一直要被告的三十垄这块地,本村有人证实。3、2015年5月3日下午3点,被告和原告经村委会调解,把被告弟弟沈XX及侄女所有的地还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非要被告承包三十垄地,村委会无法分地,造成被告承包地分不开,一直到5月20日如不耕种就将错过播种期,无奈今年种了原告此地,以上有村委会证明。4、被告不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因种地被告已经给付租金,不属于强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XX镇前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沈XX及原告沈XX应分得土地每人2.6亩,且该块土地与沈XX属同一承包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XX镇前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经村里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有异议,提出证明中时间不对。本院认为被告只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3、录音笔录一份,证明三十垄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有异议,录音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村委会有承包合同和分地台账,能够证明三十垄地是被告承包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耕种三十垄地,承包地块应以村委会分地台账为准。4、租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张XX将自家的三十垄地租给张金良,由于被告强行耕种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因违约支付了双倍赔偿。被告质证有异议,提出这块土地4.9亩一直由被告耕种,是被告的承包地不是强种。本院认为原告出租土地,承租人应当出庭作证,以租地合同不能证明三十垄地为原告所有,亦不能证明支付了双倍赔偿,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XX镇前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3日下午3点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已明确表示把5.2亩地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十垄地是被告的土地,当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土地承包,这三十垄地一直是由原告耕种管理,被告只在2013、2014年耕种并且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承包人是协商耕种所承包的地块,分承包地时不能明确哪块地由谁承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应得承包地5.2亩,予以采信。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一份,证明三十垄地由被告承包。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一次性书写完毕,被告所述的三十垄地明确与之前的书写不是一次形成的。且被告已经自认其耕种了原告的5.2亩土地,原被告双方应为同一个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涂改,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XX、沈XX系母女,被告沈XX、刘X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X丈夫沈XX(2013年已故)与沈XX系同胞兄弟,双方均系前XXX村村民。2001年以沈XX、沈XX的父亲沈XX(2012年去世)为承包方代表以户为单位与前XX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七口人每人2.6亩计18.2亩。具体地块及亩数为:北洼子7.29亩、三十垅4.9亩、大甸地沈XX4.03亩及沈XX2.24亩、沈XX宅田0.61亩,实分合计19.12亩。实分比应分多0.92亩,其中被告沈XX宅基地实际103平应分375平补272平计0.41亩,余0.51亩为占垅补地。原告沈XX及父亲沈XX个人承包地在此合同范围内每人2.6亩。2012年沈XX去世,2013年沈XX去世,被告沈XX、刘XX在沈XX去世后一直耕种承包地,2015年5月3日双方就划分承包地一事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张XX、沈XX要求耕种三十垅4.9亩土地,被告沈XX、刘XX未予同意并耕种了该地块。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原被告双方为亲属关系应当彼此谦让和平共处,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划分土地。原告张XX、沈XX要求被告返还7.8亩土地,因其中2.6亩为沈XX的承包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告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要求被告给付收益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双方家庭承包土地的具体地块划分,在三块承包土地中按照人平均亩数各划分出具体数额返还原告显然不利于生产生活,三十垅4.9亩不足以返还原告的土地数额,大甸地经村委会证实明确为沈XX4.03亩及沈XX2.24亩,故应在北洼子7.29亩划分出5.2亩土地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XXX市XX镇前XXX村民委员会主持在北洼子7.29亩土地中划分出5.2亩土地返还原告张XX、沈XX。二、驳回原告张XX、沈XX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沈XX、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