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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仁显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史以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显,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史以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黄仁显。。。。。。。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元。。委托代理人:王伟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郦天星。。被告:史以涛。。。。。。。原告黄仁显诉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史以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蒋晓菁、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显、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球、郦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显诉称: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公司旗下的卡地亚第一标段工程后,经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由其公司职工江文成班组施工。2013年3月13日,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江文成以其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史以涛,被告史以涛又转包给原告黄仁显,原告黄仁显召集原告等18名农民工进入工地施工,同年9月8日施工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结合本案,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均具备相应资质,故其之间的转包合同有效。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江文成以个人名义分包工程,应视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分包。因被告史以涛无相应资质,故其后转、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史以涛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1956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仁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卡地亚庄园一期干挂石材幕墙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江文成施工班组进行施工。A2、长兴卡地亚庄园一期外立面石材干挂安装协议书两份,证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江文成将工程转与没有资质的史以涛安装施工。A3、结算清单汇总一份,证明江文成与史以涛结算,擅自确定人工费28万元,还明确若人工费亏损由施工承包人史以涛补偿给施工人员。A4、人工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史以涛承诺欠付黄仁显人工工资305985元。A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黄仁显介入工程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得到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江文成的认可,同时还认可工资部分以史以涛结算的数据为准。A6、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和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该两家建设单位的法人主体资格。A7、湖州市人民政府官网截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付的人工费经政府部分查实无误,确定本案属于劳务关系的事实。A8、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实际欠付劳动报酬61956元。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长兴卡地亚庄园一期石材幕墙工程是由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主要工程,到2013年3月下旬已经基本完工,还有七幢房屋的收尾工程没有完工,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与史以涛签订合同,将该工作由史以涛完成,整个工程的劳务报酬为573000元,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2013年8月,被告史以涛完成相应的工程,被告也已支付被告史以涛573000元,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第二,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以涛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仅就现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不存在欠结工程款的事实。第三,被告史以涛将长兴卡地亚庄园S1#、1#、2#、4#号楼转包给原告黄仁显施工,双方之间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黄仁显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史以涛支付,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无关。第四,原告黄仁显起诉其做了187.7个工,根据其在其他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并没有在工地上干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B1、长兴卡地亚庄园一期石材干挂安装协议书及施工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将长兴卡地亚庄园S1#、1#、2#、4#号楼石材干挂未完成部分安装承包给被告史以涛,报酬为283000元。B2、长兴卡地亚庄园S1#、1#、2#、4#号楼干挂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史以涛上述合同转包给原告黄仁显,报酬为18万元。B3、长兴卡地亚庄园一期石材干挂安装协议书及施工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将长兴卡地亚庄园S2#、28#、24#幢房屋石材干挂未完成部分安装承包给被告史以涛,报酬是28万元。B4、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史以涛将长兴卡地亚庄园S2#、28#、24#号楼石材幕墙收尾工程转包给XX,报酬为252000元。B5、说明一份,证明史以涛已按合同金额支付给XX报酬。B6、收条十七份,证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573000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B7、情况说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仁显于2013年9月15日达成一致,原告黄仁显所有人员工资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无关。B8、(2013)年湖长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及部分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黄仁显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出诉讼并申请撤回起诉及黄仁显在(2013)年湖长民初字第184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自认其雇佣的人员有大工和小工,小工的每天的报酬为150元至160元。B9、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史以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黄仁显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及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B1、B3、B7、B8、B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A7,即湖州市人民政府官网截屏资料,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经审查,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待证对象。被告提交的证据B4、B5,即承包合同及被告史以涛的付款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仅凭史以涛的付款说明不能证明待证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A8,即工资结算表,结合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该劳务报酬为被告史以涛出具欠条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2,系被告史以涛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6,原告黄仁显对于其中被告黄仁显领的49000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史以涛领取的381000元和周成文领取的10万元无法认定。经审查,该十七份收条中总金额为530000元,原告黄仁显认可其中的49000元,其余支付凭证应有相应的辅助证明才能予以认定,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被告史以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浙江兴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卡地亚庄园一期干挂石材幕墙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浙江兴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卡地亚庄园一期第一标段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江文成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3年3月13日及2013年3月28日,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江文成与被告史以涛签订《长兴卡地亚庄园一期外立面石材干挂安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将卡地亚庄园一期S1#、1#、2#、4#号楼及S2#、24#、28#号楼石材干挂收尾工程分包给被告史以涛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费用分别为283000元、28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史以涛找到原告黄仁显,将其中的S1#、1#、2#、4#号楼石材干挂收尾工程交由原告黄仁显施工,原告黄仁显召集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13日,经原告黄仁显要求,被告史以涛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湖州市长兴县卡地亚庄园一期干挂石材湖州建工(江文成)标段排屋1#、2#、4#、S1#共计4幢人工工资424985元,支付生活费119000元,余款305985元,落款为被告史以涛、黄仁显。该119000元由被告史以涛支付原告黄仁显7000元,另外49000元由黄仁显从江文成处领取。2013年9月15日,因原告黄仁显的工人受卡地亚庄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对由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安装的工程进行部分返工,人工工资没有支付产生纠纷,后由原告黄仁显的司机陈海新、表兄李昌出面参与协商解决,原告黄仁显及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江文成形成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今有黄仁显在史以涛长兴卡地亚庄园1#、2#、4#、S1#号楼石材施工中返工壹佰多工,江文成考虑大家和好,补偿给黄仁显25000元,以后黄仁显所有人工工资与江文成无关,一切工资与史以涛结算(因史以涛是施工承包人),后江文成分批支付黄仁显25000元。2013年11月28日,黄仁显在本院起诉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史以涛,要求共同支付人工工资305985元。2014年3月3日,黄仁显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制作(2013)湖长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黄仁显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1956元。同时,康永平、吴永林、刘志军、吴宗利、吴灵、杜忠玉、郑培昌、黄前爱、黄前贤、张海防、张天奎、黄仁忠、毛明银、周朝双、王朝进、詹仕银、吴勇、何玉琼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各自不等的工资,上述19人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单总额为414085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余305985元。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述19人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受案范围,并于2014年9月18日驳回其申请。2014年11月23日,上述19人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史以涛、黄仁显共同支付劳务报酬305985元,因上述19人共同推举原告康永平、刘志军参加诉讼,但推举书上并没有郑培昌、周朝双、何玉琼、黄仁显签名,而案外人吴银林、翟玉华、方椎、刘好四人却在推举书上签名,且本案当事人黄仁显既是原告也是被告,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也不同意该案合并审理,故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驳回其起诉,并制作(2014)湖长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在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同日,即2015年1月29日,康永平、吴永林、刘志军、吴宗利、吴灵、杜忠玉、郑培昌、黄前爱、黄前贤、张海防、张天奎、黄仁忠、毛明银、周朝双、王朝进、詹仕银、吴勇、何玉琼也向本院起诉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史以涛、黄仁显,要求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史以涛、黄仁显支付各自不等的劳务报酬;上述劳务费总额为414085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尚余305985元。本院对上述案件均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黄仁显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史以涛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三、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从浙江兴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卡地亚庄园一期第一标段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后,交由该公司江文成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后江文成将其中的S1#、1#、2#、4#、S2#、24#、28#号楼石材干挂收尾工程分包给被告史以涛施工,被告史以涛将其中的S1#、1#、2#、4#号楼石材干挂收尾工程交由被告黄仁显施工。被告史以涛虽然与被告黄仁显没有签订涉案工程的书面协议,但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被告史以涛也与被告黄仁显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应认定被告史以涛与被告黄仁显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负责人江文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史以涛施工,因被告史以涛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本身为分包人,也未取得建设方及总承包方的同意,故应认定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以涛为违法分包关系。关于焦点二,被告史以涛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黄仁显结算,确认共结欠原告黄仁显人工工资305985元。后康永平、吴永林、刘志军、吴宗利、吴灵、杜忠玉、郑培昌、黄前爱、黄前贤、张海防、张天奎、黄仁忠、毛明银、周朝双、王朝进、詹仕银、吴勇、何玉琼18人向本院起诉黄仁显、史以涛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各自的劳务报酬共计244029元。原告黄仁显诉请61956元(305985元-244029元)系其劳务报酬,因被告史以涛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该诉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和查清的事实,被告史以涛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1956元。因原告与被告史以涛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原告黄仁显与包括康永平在内的18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原告在向该18人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后,可根据其与被告史以涛之间的约定,向被告史以涛追偿。关于焦点三,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史以涛,被告史以涛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江文成支付被告黄仁显生活费49000元,但仅凭该事实不能当然证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2013年9月15日,在原告黄仁显的司机陈海新、表兄李昌协调下,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工负责人江文成补偿黄仁显25000元,但经本院查明,该费用系原告黄仁显雇佣的工人受卡地亚庄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指派返工的费用,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史以涛的工程无关,且被告黄仁显在当日也书面承诺其所有人工工资与江文成无关,一切工资与史以涛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对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史以涛应支付原告黄仁显劳务费61956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以涛支付原告黄仁显劳务费619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仁显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史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蒋晓菁人民审判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