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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GQ77**二轮摩托车由建宁县水南往河东方向行驶,行至建宁县新政府大楼路段,左转弯时撞至道路右侧人行道台阶,造成袁某本人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袁某传唤到案,并依法抽取血样,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的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162.29mg/100ml。袁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且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饶志强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