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持准驾C4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D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由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往遵义市新舟机场方向行驶,在新舟镇米市路段与对向道路上由庄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擦,造成两车损坏。经检验,杨某某肇事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8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杨某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审理中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庄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400元。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9.88mg/100ml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在人、车相对集中的集镇道路上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情节较为严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共计应当折抵的七十五日,即自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