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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兆琪与李兆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李兆琪,市民。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兆全,市民。原告李兆琪与被告李兆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兆全当庭提出对原告李兆琪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因鉴定资料不全,被告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7月2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兆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明、被告李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李兆琪诉称:2015年3月2日14时许,原告给母亲房县城关镇南街41号房屋进行修缮时,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李兆全不顾民警劝阻打了原告胸部一拳,造成倒地受伤。当天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40.20元,门诊费285.50元。原告受伤是被被告拳打造成,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0.20元、门诊费2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护理费62.76元/天×9天=564.84元,合计6725.54元。被告李兆全辩称:2015年3月2日14时许,原告不听答辩人等人的劝阻强行在李家兄弟共用的通道上搭建棚子。因原告先出口伤人,答辩人才动手在他胸部打了一拳。原告出院诊断上注明的双侧额颞部头皮擦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炎,左上颌窦积液并非答辩人所为。原告头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答辩人对原告受伤只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答辩人认为医疗费不合理,护理费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在房县城关镇南街41号老房的过道上搭建了棚子,该过道原属李家兄弟的共用通道。2015年3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及其他李家兄弟与原告就搭建棚子的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因原告出口侮辱被告,被告将原告的胸口打了一拳。后由民警拨打120,将原告送至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740.2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花费门诊费285.5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头胸部软组织损伤;2、轻型脑外伤,双侧额颞部头皮擦伤;3、双侧上颌窦炎,左上颌窦积液。出院医嘱为:1、按本病健康教育处方执行;2、休息半月,不适随诊。2015年3月31日,房县公安局做出房公(城关)行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兆全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李兆全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诉讼中,被告李兆全提供两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李兆琪双侧额颞部头皮擦伤不是其引起。2015年3月30日,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2015年3月2日头部右侧没有受伤。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右侧颞部头皮擦伤非被告造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兆琪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颞部头皮擦伤是由被告拳打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不合理,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护理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40.20元、门诊费2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616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兆琪经济损失3696.42元。二、驳回原告李兆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兆琪负担16元,被告李兆全负担24元,被告李兆全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李兆琪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孟奕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