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院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5月20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ALQ3**号灰色捷达牌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化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剑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