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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申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玉兰、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玉兰,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玉兰,女,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负责人:王立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丁玉兰因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技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玉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超审限审理,一审合议此案有仲裁员参加;二审强制调解。一、二审认定的职工加班费计算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工资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计算基数应该是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再加绩效工资;根据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工资明细和考勤汇总应当永久保存,而被申请人只提交了两年的凭证,且原一、二审判决却支持了这两年的加班费,属于违法裁判。对夜班费没有进行裁决,对粉尘和噪音超标的补偿也没有支持,故原一、二审法院视职工的权益如儿戏。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根据国家现行工时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日工资标准,均按照本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在计发加班加点工资时,均按此标准执行。故原一、二审判决以丁玉兰的基本工资计算出的加班费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安泰科技涿州分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确定加班费,并无不当。丁玉兰要求补发2011年以前的加班费差额,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二审中安泰科技涿州分公司提交了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该公司药芯二车间、药芯老车间检测粉尘的两份《检测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粉尘浓度未超过规定浓度。安泰科技涿州分公司还提交了保定市科宏安全检验有限公司于20l3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安泰科技涿州分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粉尘符合GB21.1-2007规定、噪声符合GBZ2.2—2007规定。丁玉兰主张粉尘补贴和噪声补贴,但其未提供所处工作环境粉尘、噪声超标的证据,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的夜班费问题,因其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请求该内容,该内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经审查原一、二审程序合法,丁玉兰所主张的一、二审违法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丁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玉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丽波审 判 员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