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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才知道与被告性格完全不合,感情无法建立,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最近两年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性格极端,夫妻关系越来越紧张,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7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生气。近几年原、被告和孩子一直在青岛生活。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照顾孩子的利益,构建和谐美好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