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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257号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路与某街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撞上张某驾驶在由东向西倒车的辽某号小型轿车,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责任认定: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1.02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刘某某、钱某某证言;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路与某街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撞上张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倒车的辽某号小型轿车,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钱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1.02mg/100ml。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罚金收据等,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钱某某陈述,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