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执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长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长辉,在服刑期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执字第00279号罪犯朱长辉,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井玉村*组。2012年1月9日,该犯因犯非法经营罪,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宽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2012年4月6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丹东市监狱呈报对其减刑七个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丹刑执字第00168号刑事裁定,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2015年7月23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朱长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94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三个月。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朱长辉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长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虽然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因其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结合其剩余刑期,本院对其不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长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