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新文等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新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任淑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兰军。委托代理人郝俊杰。上诉人陈新文、王红梅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文、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琴、被上诉人李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陈新文与泰鑫铁厂李东亮做铁粉生意。2008年10月,陈新文与李兰军合伙做铁粉生意,李兰军出资19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李兰军分得利润10000元。李兰军、陈新文双方同意李兰军的出资增加为200000元,双方再次合伙与河北唐山人许臣明做铁粉生意,至2009年8月结束。双方与许臣明结算后,因许臣明未能及时结清全部款项,故承诺未结清款项计算利息。期间,陈新文给付李兰军利润50000元及许臣明欠款利息60000元。后双方为追要未结清款项。以陈新文的名义,将许臣明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此案该院已执行,款项在陈新文处。2013年12月16日,李兰军与陈新文在张x岐的见证下,经结算后写下内容为:“自2009年8月和老徐做完买卖后,我和新文算完账后有我(兰军)20万元(贰拾万正)利息48000(肆万捌仟元正)。款在新文处。当事人李兰军见证人张x岐当事人陈新文2013年12月16日”的条据一支。陈新文在结算后未按结算条据所写给付李兰军钱款。李兰军多次催要无果,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陈新文与王红梅系夫妻关系。对于陈新文的出资,李兰军主张不知情,陈新文主张为480000元。对于合伙盈余分配,李兰军主张对半分配,陈新文主张按出资额比例分配。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兰军与陈新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铁粉生意的事实清楚,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具体分工不同,不影响整个合伙关系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期间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合伙关系终止事由时,应签订协议并进行清算后终止合伙关系。李兰军出具的双方结算条据应属于对经营期间的盈余亏损进行的清算,应视为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的协议。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应按结算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陈新文应按结算协议给付李兰军248000元。陈新文与王红梅系夫妻关系,陈新文与李兰军合伙事项均发生在陈新文与王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李兰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新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本诉辨称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新文、王红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兰军合伙投资款及收益款共计248000元;二、驳回被告陈新文、王红梅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陈新文、王红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陈新文、王红梅。上诉人陈新文、王红梅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人民法院公开违反诉讼程序袒护被上诉人,草率做出判决,判决书虽然落款处为合议庭形式,实际是陈燕青,即审理,又记录。并非是落款人员所审理,原审法院弄虚作假,违反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陈新文与被上诉人李兰军之间的对合伙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至今从未彻底清算,更没有散伙,上诉人陈新文于2013年12月16日在欠条所签字一事,是在与李兰军打下欠条后,李兰军说字迹潦草重写一个,把原来写下的欠条撕了之后,李兰军又重新写的,上诉人认为与原来的欠条内容一致,没有细审就签了字。被上诉人就拿着改后的欠条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不清,在双方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就草率下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上记录的合议庭成员与原审判决书落款处合议庭成员署名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原审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欠条是被上诉人李兰军重新书写改变原欠条内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条签名一事予以认可,对欠条系被上诉人李兰军改变欠条内容重新书写的,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欠条内容及签名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条视为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陈新文、王红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荣审 判 员 张李霞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