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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76号原告:李某。被告:田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希望,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为使以后都能更好的生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约于2015年3月25日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田某乙出生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多从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照顾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仍有和好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景素文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