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文江与段汉宜、段宝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汉宜,段宝礼,韩文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汉宜,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宝礼,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汉宜、段宝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段汉宜驾驶被告段宝礼所有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邵家街村委会南三岔口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停驶状态下原告韩文江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韩文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汉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文江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文江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并皮肤剥脱伤;2、左胫前动脉、胫神经、腓深神经挫伤;3、左足屈踇、屈趾肌、胫后肌断裂;4、左比目鱼肌、腓肠肌、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5、左膝皮裂伤等。”原告韩文江共支出医疗费83102.29元。原告韩文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春艳护理,刘春艳系唐山市丰润区鑫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韩文江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段汉宜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韩文江左小腿损伤,为X(十)级伤残。(二)韩文江伤后,建议其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三)韩文江左小腿损伤外固定术后,外固定架存留,今后需行外固定架取除术,建议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韩文江共支出鉴定费共计3180元,鉴定交通费110元。查明,本案冀B×××××号肇事车辆于本次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韩文江育有一女韩思宇,于2008年7月24日出生,现年6周岁。原告韩文江父亲韩金玉,生于1953年12月11日,现年61周岁。原告韩文江母亲曹凤侠,生于1957年3月3日,现年58周岁。韩文江姐姐韩文芳,生于1978年1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汉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段汉宜应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段汉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段汉宜驾驶的冀B×××××号肇事车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过期后没有及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段宝礼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被告段汉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扣除由其垫付的酒精检验费、车辆痕检费,该费用系认定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具有直接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韩文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文江主张的复印病历费用、医疗费票据复印费7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文江主张的清障费350元,存车费600元,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且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韩文江主张的医疗过程中辅助用品费用支出120元,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韩文江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文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韩文江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但是结合本案案情,可按建筑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韩文江误工费为43568元(97.25元/天×448天)。原告韩文江主张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刘春艳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原告韩文江主张的护理费44800元(3000元÷30天×448天)予以确认。原告韩文江主张的鉴定费用3180元,鉴定交通费11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确认损失数额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文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韩文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原告韩文江的被扶养人韩思宇、韩金玉、曹凤侠的生活费合计11961.3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韩文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1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43568元,残疾赔偿金30165.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961.3元),复印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4800元,鉴定费3180元,交通费1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11237.5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11943.14元(残疾赔偿金30165.3元+护理费44800元+误工费3486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0元),超出了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段宝礼、段汉宜赔偿1100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87342.29元(医疗费831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段宝礼、段汉宜应赔偿1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91237.59元,由被告段汉宜赔偿原告韩文江63866.3元,扣除被告段汉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段汉宜应再给付原告韩文江33866.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韩文江自行负担。遂判决:一、被告段宝礼、段汉宜赔偿原告韩文江120000元;二、被告段汉宜赔偿原告韩文江33866.3元;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韩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告韩文江负担195元,被告段汉宜、段宝礼负担454元。判后,段宝礼、段汉宜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段汉宜,原审判决认定段宝礼、段汉宜共同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韩文江护理时间过长。在没有确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韩文江答辩意见:上诉人称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段汉宜不真实,因为只有二人的口头说明,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二人共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护理时间是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被上诉人为拾级伤残,不论伤残等级的高低,给被上诉人劳动能力的影响是真实存在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肇事司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共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护理时间是经鉴定机构确定的,上诉人虽有异议并无充分理由否定此鉴定结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照伤残比例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段宝礼、段汉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