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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牟忠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牟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醉酒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地,与牟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牟某某持啤酒瓶将牟某甲致伤。牟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部耳前方肿胀,皮下积气并高密度影,右侧顶部皮下少许高密度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牟某甲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牟某某赔偿医疗费18000元及误工费144000元,共计16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牟某某辩称是被害人牟某甲持啤酒瓶先将其打伤,出于亲情及对法律认识不够,没有留下相关证据,其没有用啤酒瓶打牟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牟某某与牟某甲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地牟某甲租住处喝酒过程中,因双方长辈之事发生争执、厮打。牟某甲用拳先朝牟某某脸部殴打,被告人牟某某持啤酒瓶将牟某甲致伤。牟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部耳前方软组织肿胀,皮下积气并高密度影,右侧顶部皮下高密度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牟某甲主要损伤为右颌面部及全身多发性外伤。现面部留有明显疤痕长达4.5×0.3cm,右肩背部有11.5cm皮肤裂伤,被害人牟某甲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牟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7月4日2时许,与被告人牟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某地喝酒过程中,因双方长辈经济上有些过节之事牟某某骂其长辈,其朝牟某某脸部扇一巴掌,后牟某某持不知什么东西朝其头、背、面部殴打的事实。2、牟占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4日7点多,接到姑娘电话说儿子牟某甲被打伤在陆军总院救治,后看到牟某甲躺在陆军总院过道凳子上,伤口已缝上,并做了CT、腹部彩超,诊断结果多发性外伤,脑子、腹部内脏没问题,由于没钱治疗,将牟某甲领到城关区某一小诊所输液治疗,2012年7月8日伤情有所好转其来派出所报案。3、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4日20时许,在牟某甲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上某地酒喝多了,在喝酒的房间内睡觉,后被打架声吵醒,牟某某和牟某甲相互用拳打对方身体,二人还厮打在一起,牟某甲脸上流血。4、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22时许,其和牟某某、牟某甲、闵某某等人在牟某甲租住的某地房间内喝酒,喝了一会其到隔壁房内睡觉,胡某某将其叫醒说牟某某、牟某甲打架,并看到牟某甲满脸是血,脸部有裂开的伤。后牟某甲朝马路方向追出去,牟某某、牟某甲又撕扯到一起互相用拳打对方,将二人拉开,牟某某走了,送牟某甲到陆军总院。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牟某某辨认,确认兰州市城关区某地(已拆迁),系故意伤害牟某甲的现场,亦系牟某甲租住处。现为甘肃建投某集团徐家湾棚户改造项目部;经牟某甲辨认,确认牟某某为打伤其的人及闵某某、牟某乙为现场目击证人;经闵某某辨认,确认牟某某为打伤牟某甲的人;经牟某乙辨认,确认牟某某系与牟某甲打架的人;照片显示了被告人牟某某指认现场。6、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牟某甲的伤情为多发伤,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部耳前方软组织肿胀,皮下积气并高密度影,右侧顶部皮下高密度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牟某甲全身多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主要损伤为右颌面部及全身多发性外伤。现面部留有明显疤痕长达4.5×0.3cm,右肩背部有11.5cm皮肤裂伤,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照片显示了被害人牟某甲的伤情。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2年7月8日12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靖远路派出所民警接牟占林报称,2012年7月4日2时许,其子牟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上徐家湾23号院内被牟某某打伤。同年7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牟某甲到该所报案。后经鉴定牟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上网在逃人员牟某某到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证人陈某某、胡某某身份信息不详未能找到,牟某某醉酒对事发经过记忆不清,对其伤情无法核实。8、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3日下午牟某甲、牟某乙打电话叫去吃饭,与其女朋友陈某某到达后,除牟某甲、牟某乙还有闵某某等人。后牟某甲说去其租住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地房子继续喝酒,喝了一会后,牟某乙到隔壁房子睡觉,其感觉不能再喝了,牟某甲不让走,准备走时牟某甲用啤酒瓶在其头部打一酒瓶,由于喝多酒记不起拿什么东西和牟某甲打在一起,其到院子牟某甲追出来相互继续打,后到外面马路上时,记不清牟某甲拿的什么东西打了其的头,当时就晕倒,后来事情就不知道。其的伤是牟某甲打的,只有其和牟某甲在互相打,如果牟某甲有伤也是其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某某辩解是被害人牟某甲持啤酒瓶先将其打伤,其没有用啤酒瓶打牟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是否系被害人牟某甲先持啤酒瓶将被告人牟某某打伤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但被害人牟某甲先用拳殴打被告人牟某某这一情节,有牟某甲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害人牟某甲对矛盾的升级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牟某某是否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牟某甲致伤,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事发现场发生争执的双方只有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牟某甲,啤酒瓶也是现场之物品,且门诊病历及法医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牟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牟某甲致伤的事实认定,被告人牟某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牟某甲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被告人牟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牟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牟某某不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一要件,不应以自首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对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