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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便彩与王彩军、王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便彩,王彩军,王雷,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李便彩。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凌霄,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彩军。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王雷。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榆科镇榆林道口路政收费站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榆科镇。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原告李便彩与被告王彩军、王雷、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于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便彩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尹凌霄,被告王雷,被告王彩军、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便彩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彩军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时,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管理咨询服务费,并按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实际占用时间每月收取2.4%的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王雷、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款项430元通过武凤月的银行账号汇入了王彩军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王彩军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王雷、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支付利息和咨询服务费合计516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和咨询服务费合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后另计),共计481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和咨询服务费变更为602000元,至2015年5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5000元。被告王彩军、王雷、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的事实应该是存在的,我现在没有看到原告方的证据,具体意见待见到原告方的证据后在详细叙述,如果借款是事实我希望延期偿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4300000元、利息和咨询服务费602000元、律师费55000元,共计4957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便彩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共四页,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金、咨询服务费以及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等事实。证据二、《借据》及银行交易记录,共三页,证明原告方分三次将4300000元借款转入王彩军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借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先后两次向王彩军等催收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按照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彩军、王雷、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彩军、王雷、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李便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我看不清楚是怎么回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彩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被告王彩军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同时,原告为被告王彩军经营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4%计算。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与支付利息规定相同。并有被告王彩军出具借据。被告王雷、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内。2014年7月23日、24日原告分三次将借款汇入被告王彩军个人账户。原告要求被告王彩军偿还借款4300000元,利息和咨询服务费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4300000元×2%÷30天×210天)602000元。律师费5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彩军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王彩军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原告将借款分三次汇入被告王彩军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王雷、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被告王彩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所约定,被告按时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无故拖欠借原告的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彩军给付借款4300000元,利息和咨询服务费602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王雷、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彩军支付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便彩借款4300000元及利息和咨询服务费602000元,共计4902000元。二、被告王雷、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便彩律师代理费55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6元减半收取232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