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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李东,乳名李东),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山东临沂交通技术学院学生,住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刘岔河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希峰、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未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阳、翟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许,在莒南县板泉镇刘岔河村,被告人刘某甲对在其家中玩耍的刘某某(2010年2月26日出生)阴部进行抠摸,致使刘某某的阴部红肿、疼痛。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到莒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邢某、刘某丙、李某的证言,妇科检查、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抠摸儿童身体的方法猥亵不满十四岁的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厉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