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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有与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任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孙有,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任成,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孙有与被告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一枚,我向被告索要,被告说让我等等,一直推脱不偿还借款。现我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0元。被告任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任成向原告孙有借款6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该借据复印件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时已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有与被告任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成偿还原告孙有借款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任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继超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