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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志清与祝素群、祝素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王志清,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素群,无业。被告祝素稳,无业。原告王志清与被告祝素群、祝素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素群、祝素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清诉称,被告祝素群、祝素稳合伙分包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文丰钢厂工程。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二被告工程车辆在我处加油,每次加油后由被告祝素稳及其工程处工作人员为我出具欠条。我与二被告约定加油款满一万元后即进行结算,结算时将欠条返还二被告。二被告未按照约定与我结算,至今尚欠加油款4168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祝素稳辩称,我与被告祝素群系雇佣关系,我是负责在工地上倒运构件的一名司机。所以被告祝素群拖欠原告的加油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祝素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为被告祝素群工程车辆加油,每次均由被告祝素群雇员曹光磊、张英彬、李礼永、赵军国、曹爱军、许增辉、祝素稳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欠条中载明用油的数量及单价。被告尚欠原告41680元加油款至今未付。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原告曾向被告祝素群主张过上述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42张、原告王志清与被告祝素群的录音光盘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祝素群送达本案相应法律文书后,其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依法确认被告祝素群拖欠原告王志清油款41680元事实成立。原告王志清与被告祝素群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工程车辆加油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王志清向法庭提供的录音材料中亦显示祝素群拖欠油款的内容,被告祝素稳与他人均就欠款在欠条上签字,而原告仅主张祝素稳与祝素群系合伙关系,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具有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清货款4168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祝素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祝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赵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