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春全与杨天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全,杨天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全,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崇州市元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全,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罗春全与被上诉人杨天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罗春全不服(2015)崇州民初字第138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上诉人杨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月5日,罗春全向杨天全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天全现金88400元(捌万捌仟肆佰整)收款人罗春全1999年元月5日,当事人殷太富99.5元”,同日杨天全向罗春全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罗春全煤款3849元。大写(叁仟捌佰肆拾玖元正此据欠款人杨天全99年元月5日)”。此前,罗春全与杨天全在1998年6月4日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罗春全于1998年3月承包天全县一煤矿,由于资金不足,利用杨天全的资金优势,由杨天全投资对罗春全承包的煤矿进行松散型联营。联营期限为10年,在联营期间内,杨天全投资40000元,杨天全的投资款在出售煤炭的货款中提取。此联营协议双方在崇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10月27日杨天全在向罗春全催收借款时,罗春全向崇州市公安局崇庆路派出所报案称10多年前在崇州市老成大路杨柳街口杨天全家中,被杨天全持刀威胁,打下一张欠条,当时未报案,现杨天全要求还钱并言语威胁。处警人员意见为:登记备案,告知当事人遇紧急情况立即报警,建议前往滨河路派出所报案核查持刀威胁打欠条一事。另查明,在罗春全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当时人为殷太富,是罗春全所承包煤矿上的工作人员,与罗春全、杨天全均认识,现双方均不知其下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春全、杨天全的陈述、借条、欠条、收条、联营协议书、接(报)处警登记表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春全认为出具的借条��在杨天全持刀威胁下出具的,从现有证据来看,罗春全在事发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是在时隔15年后在向其主张权利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罗春全出具的借条上反映还有双方均认识的殷太富在场,同时,在罗春全向杨天全出具借条的同日,杨天全也向罗春全出具了欠条,故对罗春全提出受胁迫才出具借条及借款88400元是杨天全的投资款的意见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杨天全主张要求罗春全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杨天全提出扣除欠罗春全的煤炭款3849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杨天全要求罗春全归还借款,罗春全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罗春全至今仍分文未付,罗春全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定,判决:一、罗春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杨天全借款84551元,如果罗春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罗春全负担(此款已由杨天全预缴,罗春全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杨天全)。宣判后,罗春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天全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是联营合伙经营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原审适用法律问题,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不当。本案所审理的《借条》产生的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双方订立《联营协议》并依法公证后,双方在履行协议之间产生的投资款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保护的范围。被上诉人杨天全辩称罗春全与其有联营关系也有借款关系,本案是双方因借款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与联营协议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天全与罗春全基于借条产生的法律关系是联营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现评议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罗春全主张两个反驳事实,第一案涉借条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本院认为,罗春全举证其向杨天全出具的10份收条,其中现金86800元、半成品铁1236斤,此金额��借条金额88400元不符,不能证明借条系基于联营协议出具。第二借条是杨天全用武力强迫其出具。罗春全为证明该事实提交的证据为其于2014年10月27日报案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本院认为,罗春全在事发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变更或撤销,该报案登记不能证明罗春全主张的该事实。综上,罗春全关于与杨天全之间系联营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并引用借款相关法律条文并无不当。罗春全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案件受理费1913.78元,由罗春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田源代理审判员 李靖杰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奕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