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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刚与被告戴珍勇、谈梅、南京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刚,戴珍勇,谈梅,南京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杨荣刚,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戴珍勇。被告谈梅,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珍勇。原告杨荣刚诉被告戴珍勇、谈梅、南京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珍勇、谈梅、同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刚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戴珍勇、谈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荣刚借款64000元,约定还款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每月归还本金5973元。同时约定,被告还款逾期超过七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将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还清。同日,被告同业公司向原告杨荣刚提供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戴珍勇、谈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戴珍勇、谈梅归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同业公司对被告戴珍勇、谈梅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珍勇、谈梅、同业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杨荣刚(乙方)与被告戴珍勇、谈梅(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64000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每月偿还借款本息5973元,若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每日单独核算。罚息为每逾期一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若甲方未书面向乙方申请并得到乙方同意而逾期超过7天的,甲方同意接受第三方催款并同意一次性将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和罚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4月3日,原告杨荣刚按约向戴珍勇、谈梅交付64000元借款,同日,被告戴珍勇、谈梅向原告杨荣刚提供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荣刚借款64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同业公司向原告杨荣刚提供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同业公司为被告戴珍勇、谈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杨荣刚陈述其仅主张借款本金中的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担保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荣刚与被告戴珍勇、谈梅签订借款协议后,按约向戴珍勇、谈梅交付借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超过7天,原告有权要求戴珍勇、谈梅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中50000元,并保留其余部分本金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其主张要求借款人返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戴珍勇、谈梅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动将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戴珍勇、谈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同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珍勇、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荣刚欠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50000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南京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戴珍勇、谈梅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戴珍勇、谈梅、南京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