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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帆与宋登全、徐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27号原告:杨帆,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登全,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娅,女,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帆诉被告宋登全、徐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登全、徐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被告宋登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帆借款,2014年6月20日、6月21日、9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昌州支行向被告宋登全银行账户转款635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6500元,总计交付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帆现金120000元(壹拾贰元万整),期限两个月(2015年3月9日至5月9日),如逾期不还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每天4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徐娅作为连带保证予以了担保,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现原告杨帆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宋登全偿还原告杨帆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徐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登全、徐娅承担。被告宋登全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宋登全向原告杨帆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的内容如下:“今借到杨帆现金120000元(壹拾贰元万整),期限两个月(2015年3月9日至5月9日),如逾期不还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每天400元(肆佰元整)。借款人:宋登全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徐娅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宋登全、徐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杨帆以被告宋登全、徐娅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登全偿还原告杨帆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徐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3月9日,被告宋登全向原告杨帆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登全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杨帆要求被告宋登全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前,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登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对原告杨帆要求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娅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系自愿对被告宋登全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担保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娅应当对被告宋登全向原告杨帆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登全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时,应当有义务履行偿还原告杨帆的借款义务,对原告杨帆要求被告徐娅对宋登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登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帆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徐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宋登全、徐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350元,实际收取1350元,由被告宋登全、徐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 秀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文志天 微信公众号“”